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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单电子化与电子提单概述
在Bolero中有强大的安全控制系统和保证电子讯息真实性和有效性的电子签名技术,通过电子签名手段确定了讯息的发出者和防止了讯息在传输过程中被更改。
但是享受Bolero服务的高额成本费用使得Bolero不得不面对如何去扩展业务、吸收会员的问题,这给Bolero电子提单机制的运用造成了难以克服的困难。
三、电子提单及其法律地位
由于电子提单是可以替代“纸面提单”的,它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如杨良宜先生认为电子提单必须:一、能去转让货物/财产;二、能去转让运输和约;三、能起到文件证明的作用;四、能提供大家任意使用;五、防止或减少欺诈;六、加快处理单证。[②]满足了这些条件,电子提单才具有生命力。
就技术方面而言,随着电子签名等措施的产生,电子提单同纸面单据同样具有可转让性,但是电子提单的存在或实施还需要法律基础。
目前电子提单的存在或实施主要有两个基础,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二是立法。电子提单的法律性质与这两个基础紧密相关。
(一)电子提单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具有传统提单功能的电子文件由于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通过立法承认电子提单的法律效力,因而实践中电子提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合同约定。这种合同约定通常情况下应该是电子数据交换协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EDI代替传统纸面提单,并就EDI实现传统提单的三项功能——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以及权利凭证,作出规定。同时EDI协议还将就EDI在满足相关法律要求方面的法律问题,如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手书签名的要求、原件的要求以及EDI证据的可采性等等,作出规定,以为当事人之间使用电子提单铺平道路。
目前以合同机制实施电子提单的主要有1983年的SeaDocs项目、1990年的CMI电子提单规则和1999年的Bolero电子提单机制。其中CMI电子提单规则本身就是一个EDI协议,只是其内容主要涉及EDI作为电子提单在转移货物控制权方面的法律问题,而并没有包含一个普通的EDI协议通常所处理的全部内容。Bolero电子提单机制使用的是一个被称作Bolero规则手册的多边协议。
对于根据以上三个实施项目而创设的电子提单,目前除个别国家外,尚没有被承认为海商法意义上的海运单据,更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和代表货物的权利凭证,它们只具有合同法上的意义和效力。由于这种“电子提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因而其在实现传统提单的三项功能方面一般只能采用功能等同原则,试图以电子方式达到传统纸面提单的相应效果。
(二)电子提单是一般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具有传统提单功能的电子文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于1996年出台之后,其第二部分,即有关特殊领域(货物运输)的电子商务法规定,仅有加拿大采用。加拿大统一法委员会于1999年通过了一部示范法,即《统一电子商务法》,该法随后为加拿大绝大部分的省和地方采纳为法律。这意味着电子提单在加拿大已获得法律上的承认。但是,笔者认为,加拿大仅是在电子商务法上承认电子提单,换句话说,加拿大法意义上的电子提单并不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或其他海运单据。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为各省立法蓝本的《统一电子商务法》与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一样,也是以功能等同原则为基础,就以电子方式实施与货物或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行为以及以电子文件实施书面文件的功能作了规定。各省电子商务立法的意义,不在于承认电子提单或电子文件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或其他海运单据,而在于为欲以EDI代替书面提单的当事人提供一个保证电子数据交换协议效力的法律基础。
(三)电子提单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在澳大利亚,无论是联邦层面的海商立法,还是州层面的海商立法,均对电子通信技术的使用作了规定,尤其是州层面的立法,对电子海运单据的规定更为明确。其立法的特点,就是扩大现有立法的适用范围,使其涵盖电子形式的海运单据以及以电子形式实施的海运单据的传输,尤其是对现有适用于纸面单据的一些术语如“交付”、“背书”、“占有”和“签名”等的含义作扩大解释,以使其包含以电子形式实施的相关行为。根据这种扩大解释的做法,在澳大利亚法下,电子提单在法律性质上就是提单,其是一种特殊的提单,是电子形式的提单。